案例评析-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
案由: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职责
案情简介:A建设公司承接某工程项目,其雇员在门岗值夜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经雇员家属申请,当地人社局认定属于工伤范围。因该工程项目参保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基于参保情况以及认定工亡事实,该A建设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对雇员保险待遇进行核定。但人社局主张:(1)该雇员属于固定职工,不应按照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该损失应由建设公司承担;(2)因雇员已工伤认定,该认定系统和案涉险种非同一,系统不兼容,客观不能核定;(3)建设单位未及时在规定时间内将雇员信息录入网上备案系统,依照流程不予核定。
本所律师代理本案,积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人社局应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1、人社局主张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提交工伤保险证明,进而确定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进入不同的系统,是人社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办公系统的要求,不能以此成为不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
2、根据关于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建筑业工伤保险建立按项目参保信息共享机制,督促落实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在最初办理项目工伤保险时,仅缴纳了保险费用,并未将施工人员的劳动信息录入网上备案系统,此时相应的部门负有督促的义务,其未尽到相应的督促义务,导致在雇员的劳动信息未及时录入网上备案系统,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A建设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有效文件规定,对于建设项目使用的职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为建设项目使用的职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即时申报参保人员信息及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办理网上备案手续也是各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及时履行上述责任和义务,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所律师继续提起再审,并主张: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建立建设工程项目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使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能够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以解决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低、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尽管该文件第五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但此条是对动态实名制管理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并未将动态实名制管理作为项目保险待遇核定的前提条件。人社局将劳动人员信息录入网上备案系统作为核定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的前提条件,系对上述文件精神的误读。备案仅仅是行政机关的管理手段,绝非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的目的。
最终经省高院再审提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建议
1、《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2、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建设项目的职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3、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对项目施工期内职工,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用工网上系统,即时申报参保人员信息及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办理网上备案手续。
4、因紧急临时增加或调用人员等特殊情况未能即时申报人员发生工伤的,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起48小时内通过劳动用工网上系统补办网上备案手续,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